- 法治政府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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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hhxsfj/2025-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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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红河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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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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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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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红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红政行复决字〔2023〕第3号
申请人:谢某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红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红河县迤萨镇莲花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红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红县市场监管〔2023〕第02号)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1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红县市场监管〔2023〕第02号);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红河县遨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荞麦面粉”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红县市场监管〔2023〕第02号)称,决定不予立案,并未告知任何理由,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相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或让公众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申请人难以确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涉案产品在包装上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膳食纤维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但未将声称的营养成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标注出来,不符合《GB28050》4.2的相关规定,有明确的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情形。依照《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的规定,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了下列材料:
1.《投诉举报函》;2.“荞麦面粉”产品图片及购买小票复制件;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谢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答复合法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仅规定了告知是否立案,而没有规定如何告知及告知的内容,并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关于《不予立案告知书》的文书式样亦没有预留填写告知事实、不予立案理由及依据的位置。
二、我局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
我局于2023年6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6月6日依法进行核查。经核查查明,被举报人与受托方涞水县金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委托加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涞水县金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符合受委托生产的条件。被举报人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当事人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应标未标声称的营养成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百分比的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存在虚假标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我局认为应标未标声称的营养成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的行为可认定为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标识瑕疵,按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委托方(红河县遨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内外包装、彩盒、说明书、标贴、铭牌、合格证等相关包装材料设计和采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我局于2023年6月6日对红河县遨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红县市监责改〔2023〕21号),责令立即下架被举报食品并整改标识标签,已按期整改完毕。鉴于初次违法,且没有证据证明产生危害后果,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红县市场监管〔2023〕第02号)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投诉举报函》;2.《案件来源登记表》;3.《委托加工合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4.荞麦面粉《出厂检验报告》;5.《责令改正通知》及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6.《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8.包装整改前、整改后的照片;9.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书式样。
对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30日在红河县胡鲜生生活超市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红河县遨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500克“荞麦面粉”1袋,单价10.8元。该产品在包装上标注“膳食纤维”,但营养成分表内未标注膳食纤维营养成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2023年5月15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举报函》,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依规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其他必然费用。理由是被举报人委托生产的“荞麦面粉”在包装上对膳食纤维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但未将声称的营养成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标注出来,不符合《GB28050》4.2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2023年6月6日依法到现场进行检查,在经营场所和仓库发现被举报食品剩余410袋,其包装标有“膳食纤维”,但配料表未标注“膳食纤维”营养成分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养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显示为合格食品。根据现场检查核实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向被举报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立即下架涉案食品,对存在问题的标识标签采取补救措施才可继续销售。因被投诉举报人已按时改正,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红县市场监管〔2023〕第02号)。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红县市场监管〔2023〕第02号)后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红县市场监管〔2023〕第02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另查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2023年6月7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红县市场监管〔2023〕第03号),对投诉内容已另行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书》;3.《投诉举报函》;4.《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5.《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改正前后标识标签照片;6.《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7.《不予立案审批表》;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9.荞麦面粉《出厂检验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分别对投诉请求和举报请求进行了处理。针对举报请求,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看被举报人的相关证照和涉案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等,查明涉案“荞麦面粉”系合格食品。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向被举报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再根据被举报人已按期整改正的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应否援引具体法律条文问题,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告知书应当引用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文书式样作出告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红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红县市场监管〔2023〕第02号)。
二、驳回申请人谢某某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红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红河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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