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县大龙潭采石场: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9******R85K
公民身份证号:53**************34
经营者:杨马银
地址:红河县石头寨乡车玛龙村委会大龙潭
2022年8月3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红河县大龙潭采石场(红河县迤萨镇土台龙潭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以下简称“采石场”)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发现你采石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采石场两个堆料场堆存的碎石、瓜子石、石粉共计5000立方米(占地面积15000平方米)均为露天堆放,未设置任何围挡、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红河州生态环境局2022年8月3日、8月5日和8月8日出具的《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及现场照片4张及现场提取书证1套为证。
你采石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10月28日告知你采石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采石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22〕04号)及《送达回执》于2022年10月28日送达你采石场。你采石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但于2022年11月1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请意见书》,你采石场从“一是我厂于2014年响应红河县政府号召搬迁至红河县石头寨乡车玛龙村委会大龙潭,2014年底建厂完成投入使用,但因证件(开采证)办理不齐而停产至2021年10月,期间一直停产无法开采,导致我厂原有的降尘防尘等设备老化损坏。二是我厂于2021年11月用彩钢瓦等进行了我厂三面遮挡,破碎机,筛子等喷水降尘,输送带密封等相关措施。但由于施工方施工不当,我厂彩钢瓦遮挡物于2022年3月间倒塌,至今因疫情影响生意大受影响无法拿出更多钱修缮。三是我厂于2014年响应政府号召搬迁重新投产设备,房屋建设等向银行、亲戚朋友借款超1000万元,因迟迟无法办理相关证件无法开采导致6年间本人没有进账只有无穷无尽的贷款利息需要归还,本人已经把名下及小孩名下房屋已经售卖填补银行利息以及亲戚朋友利息本金。但我厂2021年10月开始开采生产以来本人还是咬牙借款按照县生态环境局要求进行防尘、降尘、遮挡等措施。”三个方面进行陈述申辩,最后请求对于罚款事件给予酌情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
经审核,你采石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我局对你采石场违法事实的认定,2022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采石场开展现场检查时,你采石场所述彩钢瓦三面遮挡设施已拆除未使用,两个堆料场堆存的砂石料均为露天堆放,未设置任何围挡、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你采石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依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的规定,一是个性裁量基准:1.违法事实,你采石场砂石料露天堆放,未设置任何围挡或覆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裁量等级为3;2.项目建设地点符合功能区划,裁量等级为1;3.砂石料堆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裁量等级为5。二是共性裁量基准:1.你采石场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为两年内第一次,裁量等级为1;2.区域影响属于县级行政区域内/未造成社会影响,裁量等级为1。三是修正裁量基准:1.你采石场改正态度为立即改正,裁量等级为-2;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为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2;3.补救措施为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裁量等级为-1;4.经济承受度属于个体工商户:裁量等级为-2。我局对你采石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柒仟元(¥47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红河县支库。
收款单位:红河县财政局
帐号:2407***********001(州级)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红河县支库
你采石场缴纳罚款后,应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至红河分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采石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高晓曦 电话:0873-4561712
地址: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红河分局(凹腰山二级路新客运站背后)
邮政编码:6544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