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红河县社会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红政发【2015】7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红河县社会救助实施细则》已经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红河县人民政府

2015518    

 

 

 

 

红河县社会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六章    临时救助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八章    教育救助

第九章    住房救助

第十章    就业救助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和《红河州社会救助实施方案》,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县民政局、县文广局、县教育局、县人社局、县住建局、县卫生局、县人计局、县电力公司、县供排水清运公司等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或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入户调查。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建立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救助对象指持有本县常住户口的居民。

第七条  县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为切实做好全县的社会救助工作,确保广大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成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中心,与红河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中心实行三块牌子、一套班子管理体制。属于民政局下属事业单位,设中心主任一名。

第九条  每年筹集红河县社会救助资金100万元,其中财政安排30万元,民政筹资70万元。社会救助资金由政府部门和社会救助成员单位共同筹集,民政部门负责管理,需要特殊社会救助时,从成员单位等筹集的资金中进行支付,每年拿出资金总量的10%作为应急救助备用金。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十一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主要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组织驻村(社区)干部、社区低保工作人员等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县民政局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给予批准;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由县民政局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指标允许调整范围内,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或委托村(社区)委会组织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熟悉情况的党员代表、村(社区)民代表等参加。村(社区)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五)经县民政局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民政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城市低保按月、农村低保按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可在给予最高档次补助金额的基础上,再统筹考虑采取高龄补贴、孤儿救助、临时救助等必要措施增强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县民政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民政局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在监狱服刑人员;

(二)宣告失踪的人员;

(三)不能列入家庭成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长期生病卧床或瘫痪在家、重度残疾人(二级残疾以上)。

(二)单亲家庭中,无固定收入,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1.5倍的在读大学生。

(三)刑满释放人员1年内符合申请条件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患病的医院证明、离婚协议复印件、房产证、死亡证明复印件等),并在申请中说明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拥有的房产、车辆及工商执照等);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十八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报酬、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买卖收入、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二十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60岁以上无收入老人领取的基础养老金;

(二)因家庭生活困难,政府给予的慰问金、奖励金;

(三)因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死亡,工作单位或保险公司发放的丧葬费、抚恤费等;

第二十一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实际收入虽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其家庭有劳动能力(不含在校就读生)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好逸恶劳,经常出入麻将室、电子游戏室等场所的家庭成员;

(三)有吸毒、赌博(含打麻将、玩电子游)、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有铺面或房屋出租,隐瞒不报的;

(五)家庭拥有汽车(除拖拉机、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及残疾人功能性代步车辆除外)、贵重珠宝首饰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六)户口虽属本县非农业人口,但在外地居住、生活半年以上的(外出务工人员除外);

(七)两年内新建、购买新房(政府建盖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除外)或购买超过100平方米二手房的;

(八)住房进行豪华装修的;

(九)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恶意放弃或转移财产的;

(十)实施城乡低保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享受城乡低保,已经享受的要坚决清退。违反计划生育的时间界定为自红河县实施城乡低保之日起(即:城市低保19995月,农村低保20071月);

(十一)其他不予保障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民主评议:由基层党组织牵头进行评议。

(二)宣讲政策。低保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三)介绍情况。申请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陈述申请家庭的经济调查情况。

(四)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五)形成结论。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六)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家庭,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四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救治;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根据省、州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特困人员供养所需资金,除省、州政府补助外,县级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国家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细则的第十一条规定。

二十七  特困人员供养实行年度动态管理,符合条件的纳入供养范围。特困供养人员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局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为智力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供养对象的供养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0-18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十条  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青少年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养育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

申请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认真核实,符合认定条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签署审查意见,并按相关要求报县民政局审批;

(二)县民政局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函告乡镇人民政府,县财政局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由财政专户将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对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以支付到个人账户或者福利机构账户方式进行发放。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一条  对本县行政区内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分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完善县、乡镇、村(居)委会三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建立修订,做好上下级预案响应标准的衔接,强化预案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因地制宜,科学编制实施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县、乡镇储备计划与布局和规模,建立适应全县救灾需要的物资储备机制与灾害救助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由县人民政府减灾委统一领导组织救灾工作,并组织协调县属涉灾部门结合职能协助灾区政府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民政部门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等应急救助。(灾后应急救助标准与时间:按台风灾害人均90元/月、其他灾害人均180元/月的标准补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和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过渡期基本生活困难,国家启动三级或四级救灾应急响应的按每人每天补助10元、救助期限3个月。国家启动一级或二级救灾应急响应按每人每天补助10元和1斤粮、救助期限3个月)。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核查、统计报送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健全完善县政府灾情评估机制和统一发布机制,编制和落实同级财政自然灾害救助资金预算。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县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倒损民房恢复重建规划,对经过申请(提名)、评议、公示、提交、审核、审批程序确定的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落实重建优惠政策,安排重建补助资金。

第三十五条  县民政局应当在每年1015日前,评估、统计、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粮、饮水、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困难和救助需求,制定专项救助工作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建立全县农村住房保险制度,提高农村综合减灾抵御能力,完善灾后恢复重建与救助长效保障机制。因灾倒塌损坏民房由农房保险理赔后,重建、修复无自救能力的酌情给予适当建房补助。

第三十七条  根据云南省相关社会救助标准,对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按照每位遇难人员一次性不超过2万元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冬春及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荒、旱灾期间灾民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灾民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口粮补助、资金救助、衣被取暖等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家庭困难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四十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及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医疗救助。对未参加城镇医保或新农合的不予医疗救助。

(三)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优先对医疗费用高、社会影响大的病种实施救助,对未纳入救助病种范围但医疗费用较高、个人负担较重的疾病,应当予以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医疗救助标准,按县民政局公布的医疗救助标准进行救助。

第四十一条  医疗救助实行医中救助和医后救助相结合的救助方式。医中救助实行一站式结算服务,符合条件的即时审批。医后救助按照户口属地管理的原则,救助对象向户口所在地村(社区)委会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对申请材料进行集中审批。

第四十二条  民政、卫生、人社等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以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结算和管理单位,通过信息化管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由县救助站给予疾病应急救助。申请程序按《云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管理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一)因火灾、溺水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案件终结后,造成当事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连续3个月支出的月均重特大疾病医药费自付费用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四)因基本生活费、基本医药费和子女基本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月人均生活必需支出连续3个月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或个人;

(五)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第四十五条  临时救助申请和受理:

 (一)临时救助的申请,由其家庭主要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入户调查后提出书面救助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二)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应先行救助,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救助形式与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且金额较小时可采用现金发放。

临时救助一般为一次性救助,一年内同一救助对象享受临时救助的次数最多2次,时间间隔应在半年以上。原则上每户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对因务工不着、寻亲不遇、被偷被骗、遭受家庭暴力或因年老、年幼、急病等原因处于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的生活无着状态,并自愿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原则上不向流浪、乞讨人员提供现金救助。

对无家可归或无法查明个人情况的救助对象,县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有疑似走失、被遗弃或被拐卖情形的,县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找。对个人信息确实无法查明、公告寻亲无果或无认知、表达能力,且无法联系亲属、住址的救助对象,由流入地民政部门妥善安置。对已查明具体信息的救助对象,县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接送返回。

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村(社区)委会加强对好逸恶劳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帮教引导,对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进行法制教育。对不听劝诫,拒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可告知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十八  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救助政策、救助管理机构地址、求助方式等,为其求助提供方便。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送往或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危重伤病、疑似传染病、精神障碍疾病等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先行送往定点医院诊治,待病情稳定后,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再行甄别救助。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求助、受助对象信息查实等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治工作。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九条  社会力量,是指能够参与、作用于社会发展的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政府组织、党群社团、非营利机构、企业等)

第五十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宗旨: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中华民族扶贫济困、遇难相助的传统美德,帮助社会上不幸的个人和群体,开展多种形式的救助和服务工作,促进社会公平、文明、和谐、进步。

第五十一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原则:合法、自愿的原则;尊重被救助者隐私原则;物质帮助、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相结合原则;提倡、鼓励、税收优惠、财政补助、费用减免相结合原则。

第五十二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可通过捐赠现金、捐赠物资、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生活照料服务和心理疏导相结合等方式参与。具体方式为:

(一)积极动员社会力量自愿参与社会救助工作,引导、鼓励、支持好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者为帮助孤、老、病、残、贫、灾等生活最困难的人群,提供物质帮助、生活照料和心理疏导等多元化的服务。

(二)爱心慈善捐赠。动员社会力量自愿参与社会救助工作,为红河县慈善总会捐款、捐物。捐赠方式,可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分为临时捐赠和长期、定向捐赠。

(三)定向慈善捐赠。社会力量可选定捐赠的人群、地点、行业,进行定向捐赠帮扶。

(四)发现、提供困难群众情况。鼓励社会力量发现困难群众情况,并报告给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便及时进行救助。

(五)创办服务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创办敬老院、老年公寓等社会福利机构。

(六)实行社工与志愿者联动,有效整合资源,发挥社工的专业优势和志愿者的精神引领,形成优势互补,良性互动的社会管理工作新格局,营造服务社会,奉献关爱的良好社会氛围,使社工理念、志愿服务精神深入人心,促进民生改善、社会进步。

(七)将志愿服务站点建设纳入社区的日常工作。实现社会力量与社工组织、志愿者服务站点的有效结合。消除社会歧视,增强助人自助能力,帮助其更好地适应、融入社会环境。

(八)推动社工组织建设,鼓励社工组织参与医疗卫生、扶老助老、扶残助残、科学普及、文化宣传、环境保护、应急救援、全民健身、消防安全、抗震救灾、法律援助、纳税服务、支教助学等领域的志愿服务项目,扩大社工与志愿者联动模式在社区和农村志愿服务工作中的推广。同时,鼓励志愿组织参与社工机构的专业服务项目。

第五十三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八章  教育救助

 

第五十四条  认真做好资助政策宣传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教育厅有关学生资助政策,大力宣传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享受生活补助政策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中职学生免学费和助学金的政策。要求各学校通过墙报、黑板报、横幅、广播等途径,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活动,充分利用会议、标语、新闻媒体、网站等多种形式,多角度、多层面地深入宣传实施国家资助政策的重大意义,使该项民生工程深入人心、家喻户晓。

第五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以及各类公办、民办幼儿园进行学前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儿童补助的信息采集培训;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培训,使学生家长基本上做到对资助政策应知尽知。

第五十六条  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宣传工作并对学生家长进行讲解;

第五十七条  做好孤儿就学工作,就读于幼儿园的学前孤儿,每生每学年给予补助300元;小学每生每学年给予补助1000元;初中每生每学年给予补助1250元;高中每生每学年给予补助2000元。

 

第九章  住房救助

 

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原则上为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下列群体: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

(二)在城镇有稳定职业1年以上的云南省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

(三)在城镇有稳定职业3年以上的非云南省籍外来务工人员;

(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五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85%计算。其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城镇人均月收入在城市低保金数额的3倍以内。

第六十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十一条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县住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

第六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六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人才市场提供的大中专毕业生有关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第六十五条  县住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资格报保障性住房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批准后,在当地媒体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

第六十六条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社会保险、缴税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十章  就业救助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免缴医疗保险费:

(一)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

(二)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

(三)农村独生子女特困家庭户;

(四)农村双女户及术后并发症家庭户。

第六十八条  对参保居民中的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及学生、儿童中的城市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住院起付费减半。

第六十九条  全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学生儿童(含大学生)和成年人个人缴费标准统一为70/人年。在学生儿童(含大学生)个人缴费标准提高后,特殊困难学生儿童(含大学生)个人缴费仍按原渠道由民政医疗救助解决。

第七十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红河县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缴费主要由参保人自行存入个人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每年记入个人账户的补助、资助金额之和不超过本办法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政府补贴。国务院及省、州、县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给予补贴。

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州、县人民政府给予600元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十二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民政局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民政局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七十三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其他应当予以保密。

县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五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制度,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

第七十六条  监察、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七十七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第七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6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56120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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