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红河县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红县政办规【2021】5号)

县属各有关单位:

《红河县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七十二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818

(此件公开发布)

 

 

 

红河县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制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省经济委等四委厅《转发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 61号令《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红河州工信局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企业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定义。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按照现行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在搅拌站(厂)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运至使用地点、交货时为拌合物的混凝土。

第三条 适用的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红河县行政区域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宾馆、饭店、商住楼、公路、桥梁、堤坝、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

第五条 管理部门的职能职责。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是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政策、项目审批和管理发展预拌商品混凝土产业的相关工作;县市管局是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设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和个人从业资格证的动态监管工作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相关工作;县发展和改革、县自然资源局、州生态环境局红河分局、县公安局、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县水务局、县应急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设备及生产工艺,向精品化、规模化发展,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在生产过程中广泛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及节能建筑材料。对在技术进步、节约能源、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节能建筑材料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规模以上),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将按照相关政策进行积极申报表彰和专项资金扶持。

第七条 本县城规划区内,商品混凝土一次性浇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或砂浆使用总量 100 立方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乡镇和自然村鼓励有条件的积极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必须首先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环保要求。凡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在红河县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超范围经营。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置、新建、分立、合并、歇业、变更名称、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一)确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且通过其它渠道也无法达到使用商品混凝土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要求,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满足要求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项目建设和招投标时,按项目批准计划,有条件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及定额管理部门应列入工程造价预算及标底审查范围。凡工程预算或合同中不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不得参加招标投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核验预拌商品泥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不得购买无证生产企业的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的综合指导价,由县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调查、审核,上报州定额站审定而定期发布,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的监管,保护合理销售,防止低于成本倾销和哄抬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禁止价格垄断。

第十七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鉴订供需合同,明确供应数量、设计标号、等级、起讫日期、价格和其他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做到施工现场通路平整、畅通,为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及其他必要条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具备供应条件的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专用运输车辆需入城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办理入城通行证,并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专用车辆运输,确保行车安全,车容整洁,禁止沿途抛漏,车辆应在生态环境部门允许的场内冲洗,不得将冲洗后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审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组价,审查设计、工程造价、招标文件、投标报价等材料是否按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编制。将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情况列入建筑市场稽查内容。

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质量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因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造成事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等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生产经营预拌商品混凝土的;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履行供应合同中各项技术条款规定,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规范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和质量控制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按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情节严重的,吊销施工许可证;

(二)生产企业管理不规范、产品质量无保证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2021 9 1 日后,符合本办法中第七条规定的在建

工程继续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情节严重的,吊销施工许可证;

(四)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影响生产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1 9 1 日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红河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

红河县政府办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