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14348/2017-09753
信息分类
信息公开制度
主题分类
政民综合
发布机构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
红政办发〔2017〕86号
发布日期
2017-08-28
信息名称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红河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16日

  红河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红河州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红河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红河县行政区域内,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政府办公室是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推进全县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公安局、县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负责协调信息安全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县国家保密局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和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刊物;

  (三)信息公告栏、电子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微信等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明确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第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在合理期限内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需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与自身权益有关的政府信息,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资料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不一致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要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经费、设施、人员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即自2017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