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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关于举行《红河县文物保护修缮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

来源:红河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 发布日期:2018-04-09 浏览次数:

为了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重大事项决策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省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要求,经县政府批准,决定举行《红河县文物保护修缮管理办法》(草案)》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红河县文物保护修缮管理办法》(草案)》

二、听证时间和地点

时间:2018年4月30日

地点:红河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大会议室

三、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

(一)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名额为15至18人,其中:

1.本县年满18周岁,与《红河县文物保护修缮管理办法》事项有关的公民13至15人。从不同职业、不同地区的申请报名人员中选择确定。

2.本县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2至3人。

3.第1项或者第2项申请报名人员不足时,由红河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邀请产生。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5人以内,在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而未被选取的人员中确定。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凡在本县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可向红河县文广局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开始报名。报名采用信函、传真或电子邮箱报名方式。报名信函寄至红河县博物馆(红河县东门楼)(邮政编码:65449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报名传真0873-4521450;电子邮箱报名:1292258537@qq.com报名人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

报名截止时间为 2018 年4月15日17 时。

五、听证会参会通知

红河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将于 2018年4月18日前核实并确定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在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电子政务门户网站、云南省重大决策听证网站刊登第2号公告,公布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并将《红河县文物保护修缮管理办法》(听证稿)等资料送达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听证会参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经确定的人员按时参加听证会。

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潘丽兰 18988255473

附件:一、《红河县文物保护修缮管理办法(草案)》

二、关于《红河县文物保护修缮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红河县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

2018年4月9日

附件一:

红河县文物保护修缮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先辈遗留的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对各类文物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云南省文物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城市建设规划及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是:

(一)指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民居、祠堂、寺庙、书院、楼、台、亭、阁等建筑物。

(二)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出土文物、瓷器、陶器、铜器、书画、古物件等。

(三)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古墓葬、古遗址、驿道等受国家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或买卖。

第四条 所有文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修缮工作中必须遵循“修旧如旧”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改变文物的风格、风貌。

第五条 一切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集体和私人所珍藏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物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文物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业余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较多的村应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建立文物保护专门组织。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文物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定文物保护的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对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祠堂、寺庙、书院、楼、台、亭、阁等建筑物,由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其它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祠堂、寺庙、书院、楼、台、亭、阁等建筑物,由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所有者、使用者妥善保护,并予以登记和公布。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普查工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科学地建立文物档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必须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竖立界桩。所竖界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三条 对在原地不利于永久保护和(保护现状较差的)文物,经批准可以拆除或易地迁移保护。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经原公布机关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是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古民居,应当做好测绘、记录、影相资料收集工作,迁移的须按原状恢复。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保护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文物较集中的村落须安装公共消防设施。文物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在各级重点保护的古民居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以及举行其他危害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公安、市管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文物,应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维修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一切文物的保护修缮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坚持四个“必保”:必须保存原来的建筑形制;必须保持原来的建筑结构;必须保存原来的建筑材料;必须保存原先的施工工艺。设计、施工、监理、质监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文物进行维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指导和验收。

第十八条 文物改作其他用途或变更所有者、使用者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文物的维修和利用。

第二十条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文物的行为。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利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将文物保护修缮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同时积极争取各类项目资金设立文物保护修缮公立帐户,对全县文物进行挂牌保护修缮。在县域内文物修缮中,政府与使用者按70%与30%比例进行修缮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修缮后的文物属于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可委托政府或运营商统一管理和经营,也可以自行居住,但严禁饲养牲畜等造成文物破坏活动。擅自改变文物用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特别是国家级重点保护单位,今后形成重要参观游览场所并有收益,每年可从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文物保护修缮管理经费,主要用于对文物的保护修缮。为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资金管理办法。财政、审计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物保护修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文物保护单位,或危害其安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文物建筑构件、附属文物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四)擅自修缮文物,明显改变其原状;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等级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县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保护,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2017年 月 日至2022年 月 日。

附件二:

关于《红河县文物保护修缮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宝贵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功在当代、利在千秋。为深入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的重要要求,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全面发挥文物在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我县文化建设迈上新台阶中的重要作用,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7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国家“十三五”时期文化发展改革规划纲要》以及国家文物局印发的《国家文物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文物工作,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文物工作的决策部署,我县文物事业近年来取得了显著成就。全县保护文物的意识进一步增强,文物保护基础工作不断夯实,资源状况基本摸清,成功申报了红河县东门楼及迤萨民居18幢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驿道、古遗址、古墓葬、迤萨传统民居、哈尼梯田等16项州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了烈士墓、古民居、古石碑等42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同时准备公布第六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61处;第三次不可移动文物普查共登记不可移动文物205处,有可移动文物294件,其中:二级文物2件,三级文物19件,一般文物273件。博物馆建设步伐加快,文物利用的广度深度不断拓展,文物对外交流合作日益扩大,文物事业呈现出前所未有的良好态势。同时也应看到,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文物保护与城乡建设的矛盾日益显现,随着文物数量大幅度增加,文物保护的任务日益繁重,文物工作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和困难。全县保护文物的法治观念有待提升,文物保护的配套法规体系尚需完善;一些单位履行文物保护的责任不到位,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一些文物保护单位因自然和人为因素遭到破坏,一些文物的保护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存在消失现象;文物执法力量有待加强,知法犯法现象时有发生;文物拓展利用不够,文物保护管理的能力建设有待加强。面对文物保护的严峻形势和突出问题,必须增强紧迫感和使命感,本着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对未来负责的态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的文物工作,故此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