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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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21-0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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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红河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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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红环罚〔202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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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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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河县新石岗石料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KD6249N
法定代表人:杨晶刚
身份证号:532529********2732
地址:红河县迤萨镇勐龙村委会新石岗
2021年1月26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检查组到红河县迤萨镇勐龙村委会新石岗对红河县新石岗石料加工厂(简称“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厂于2020年7月开始停止生产,只对储存的10万吨公分石、石粉进行售卖,占地30亩,设有两个备料厂,备料厂用于堆放碎石、石粉。厂内有1台转载机,厂内共存放(1号料为公分石、2号料为石粉)10万吨,两个备料厂堆放的公分石、石粉未覆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2.你厂未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报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检查组于2021年1月26日、1月28日出具的《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检查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红河州生态环境执法检查组询问笔录》2份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4月18日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21〕01号)及《送达回执》于2021年4月18日送达你厂;但你厂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厂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的规定。
经审核,你厂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堆场物料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未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的规定,未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红河分局备案;依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本局拟对你厂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针对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
2.针对未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的壹万元(10000元)。
合计罚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红河县支库。
收款单位:红河县财政局
帐号:240705000****78001(州级)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红河县支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至红河分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红河州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李刚 电话:0873-4561712
地址:州生态环境局红河分局(凹腰山二级路新客运站背后)
邮政编码:654499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202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