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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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20-02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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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红河县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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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红政办发〔2019〕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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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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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红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9年10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红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红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持久、安全运行,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生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3〕2673号),水利部《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689-2013),《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境内所有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供水工程,包括跨乡镇或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简称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简称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简称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属地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人民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农村饮水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各乡镇和有关部门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管理单位及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年度批复建设内容、规模、与上级签订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责任书要求,全面落实各项建设管理任务和责任,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如期实现规划目标。应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障工程正常运行,不断提高供水效率。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发展要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合理布局。在优先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大力发展规模集中供水的同时,兼顾巩固提升分散供水工程,全面实现一户一表,供水到户,确保工程质量和效益。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按照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要求,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在明晰产权的前提下, 可按乡(镇)组建管理公司或实行用水户协会管理,也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进行管理,实现管理维护专业化,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和用水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协会建设,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让群众真正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和监督权。
(一)以政府投资(包括县级投资)为主,跨乡镇多村联办的或规模较大的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并组建供水管理站或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二) 以政府投资或补助(包括省、市、县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跨村或集镇等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蓄水池至入户前工程属涉及村集体所有,入户工程属农户所有。县城千吨万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由县住建局统筹管理,其余千吨万人以上及千吨万人以下集中供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产权给各乡镇负责管理。移交后可采取公开竞标的形式,将一定时期内的工程经营权出让给公司或个人等经营者,由经营者按核定水价征收水费,负责后续工程运行维护等,经营权出让所得资金由各乡镇专户储存,县级水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资金使用情况,专项用于经营者经营期满或中途退出后工程维修和设备更新等工程专项支出。
水厂等集镇供水工程及水厂至村头蓄水池工程管理权属乡镇,可由乡镇直接组建管理公司或协会自行管理,也可以通过委托、出让经营权等方式由供水公司、村委会等管理方以建立协会等方式运行管理,参与并监督工程的管理;村头蓄水池至入户前工程属涉及村集体所有,可直接由涉及村委会组建协会管理,同时要有计划地开展相关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工程建设与管理、监督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用水户代表的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
(三)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以社会资金为主或联股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成立董事会,由董事会确定管理模式,主体工程属业主所有,入户工程属农户所有。
(四)由个体户独资和企业实体投资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管下,自主经营。
第八条 单村供水工程。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群众投劳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村集体所有;由自建户独资和企业实体兴建的,所有权归自建户和企业实体所有;由联股兴建的,所有权归股东所有,但必须接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指导。
对于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群众投劳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要成立用水户协会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协调,可采取以下管理形式:
(一)出让经营权。通过公正、公开、竞标的方式出让给农户和个人经营管理,经营权出让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出让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二)租赁承包。在资产评估基础上,确定租赁承包底价,竞标承包,中标者要缴纳抵押金并与所有权者签订合同,在规定承租期内独立经营,按期交纳租金,存入工程折旧与大修理费专户,保证工程资产保值和工程设备大修更新。
(三)股份制经营。投资较大的工程,可由多户农民筹资购买,按股份制形式共同经营管理。已有工程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公开竞标,竞标所得资金存入专户管理;新建工程除国家补助资金外,工程建设资金应由经营者筹集,建成后由经营者自主经营。
(四)集体管理。由村委会或用水户协会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相关费用,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应和经营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第九条 由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户修建的集雨水窖、水池、机井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归农户,允许继承和转让,实行“户建、户有,户管、户用”。
第十条 工程设施保护。对供水筑物、管道、单个水池和泵房等都应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等,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十一条 工程档案管理。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都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归档资料:供水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文件;供水工程运行中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要加强对供水水源水量的管理和保护。
(一)以河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记录取水口附近的水文资料,了解和掌握水源附近气象资料及河流含沙量变化。
(二)以库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记录历年水库入库水量、水位、取水量、流量和库存量,掌握库区范围气象变化。
(三)以地下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补给情况,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采地下水及开矿采矿。
(四)以小泉小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当地的水文气象资料、水量变化情况,并根据产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开矿、挖山等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在河流、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及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四)以水窖(旱井、水窑)、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井池5米以内不准种树、建房;10米以内不准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水行政部门、生态环境等部门要按职责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和监管工作,针对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不同特点,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明确保护措施,加强污染防治,稳步改善水源地水质状况。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源地日常保护管理,要实现工程建设和水源保护“两同时”,做到“建一处工程,保护一处水源”;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鼓励公众参与水源保护工作;确保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落实到人,责任落实到位
第十六条 县级水行政部门、卫健和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县级应设立水质监测机构,按照《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对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年对集中供水工程水质至少进行两次分析化验;对单村供水工程水质至少进行一次分析化验,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十七条 因突发性事故可能造成污染水质隐患时,用水户协会等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并及时向所在乡镇政府和县水务、卫生防疫、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调查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八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如果发现有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治疗或调离岗位。供水管理人员必须掌握相应的卫生知识及预防措施。如出现饮用水污染隐患或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及时处理,不得造成污染所导致的疾病发生。
第四章 水厂管理
第十九条 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应有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立明显标志,每天应记录水厂供水量;防护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有条件时应进行绿化美化,不得设置禽畜饲养场、渗水侧所、渗水坑、污水渠道,不应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各类生产构(建)筑物和设备应经常保持清洁;净水设备、构(建)筑物内部,按有关规范定期清洗消毒,消毒宜采用氯离子浓度不低于 20mg/L 的清洁水,消毒完成后应用清水再次冲洗;水厂管理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体检,持体检合格证上岗,传染病患者或带菌者不应进入生产区。
第二十条 药剂(凝聚剂、消毒剂)管理。应根据净水工艺、水质情况和设计要求选择药剂,药剂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购置药剂时应向厂家索取产品的卫生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说明书;药剂管理人员必须掌握药剂特性及其安全使用要求;药剂应根据其特性和安全要求分类妥善存放在药剂仓库和加药间,作好入、出库记录,并有安全防护措施;运行时按规定的浓度用清水配置药剂溶液,应根据水质和流量确定加药量,水质和流量变化较大时,应及时调整加药量;应在设计投加点按设计投加方式计量投加,保证药剂与水快速均匀混合,不能漏加和超量添加;每天应经常巡视各类加药系统的运行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对各种药剂每天的用量、配置浓度、投加量以及加药系统的运行状况进行记录;应不断总结加药经验,在满足净化效果的前提下,合理降低药耗。
第二十一条 计量仪表和器具应按检定周期进行维护检修,净水构筑物和净水器宜按设计工况运行;应严格控制运行水位(或水压),运行负菏不应超过设计值的 15 % ,定时观测,发现异常及时处理;各净水构筑物(或净水器)出口应设质量控制点;粗滤池出水浊度宜小于20NTU,沉淀池或澄清池出水浊度宜小于8NTU ,滤池和净水器出水浊度宜小于2NTU,当出水浊度不能满足要求时,应立即查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慢滤池的运行管理。慢滤池宜24h连续运行,滤速不应超过0.3m/h;应定时观测水位和出水流量,及时调整出水堰高度或阀开度,满足设计出水量和滤速要求,不能满足设计出水量要求时,应刮去表面20~50mm的砂层,并把堰口高度恢复到最高点或调整阀开度到原位;每年应补砂一次,补砂时应先刮去表面50~100mm的砂层,补新滤料至设计厚度;每隔5年左右应对滤料和承托层全部翻洗一次。
第二十三条 普通快滤池的运行管理。应经常观察滤池的水位,当水头损失达1.5~2.5m或滤后水浊度大于2NTU时,应按设计冲洗强度进行冲洗;冲洗前应先关进水阀,待滤料层表面以上的水深下降到200mm时,再关闭滤水阀;冲洗时应先开启冲洗管道上的放气阀,冲洗水阀开启1/4,待残气放完后再逐渐开大冲洗水阀;冲洗结束时排水浊度应小于15度;重新投入运行时,滤池中的水位不应低于排水槽;间断运行的快滤池,运行结束后应进行冲洗;冲洗结束后,应保持滤料层表面有一定的水深;沖洗后,滤池的出水浊度仍不能满足要求时,应更换滤料;新装滤料应在含氯量不低于0.3mg/L的溶液中浸泡24h,经检验合格后,冲洗两次以上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絮凝池、沉淀池或澄清池的运行管理。应经常观测絮凝池的絮体颗粒大小和均匀程度,及时调整混合设备和加药量,保证絮体颗粒大、密实、均匀、与水分离度大;应及时排泥,经常检査排泥设备,保持排泥畅通;平流沉淀池,藻类繁殖旺盛季节,应采取除藻措施,防止藻类进入滤池;澄清池应不间断运行,初始运行时初始水量宜为正常水量的1/2~2/3,投药量宜为正常投药量的1~2倍。
第五章 泵站管理
第二十五条 泵站管理应符合《泵站技术管理规程》(SL255)的有关规定,离心泵应在泵体内充满水、出水阀关闭的状态下启动,并合理调节出水阀开度和运行水泵台数,使其在高效区运转;停泵时,应先关闭出水阀;除止回阀外,泵站和输配水管线上的各类控制阀,应均匀缓慢开启或关闭;应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记录仪表读数,观察机组的振动和噪声;发现异常,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水泵工作时,吸水池(或井)水位不应低于最低设计水位;水泵轴承温升不应超过35℃,电动机的运行电压应在额定电压的95%~110%范围内;环境温度低于0℃、水泵不工作时,应将泵内存水排净;电气设备的操作和维护应符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DL408)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输配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等;应在完整的输配水管网图上详细注明各类阀门井的位置,并及时更新;应定期巡查输配水管道的漏水、覆土、被占压和附属设施运转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应根据原水含砂量和输水管(渠)运行情况,及时清除输水管(渠)内的淤泥;树枝状配水管网末梢的泄水阀,每月至少应开启1次,汛期需适当增加开启次数,排除滞水。
第二十八条 每天应定时查看高位水池的水位及其指示装置,水位应保持在最高、最低设计水位范围内,水位指示装置应工作正常;对管线中的进(排)气阀,每月至少应检査维护1次;每年应对管道附属设施检修一次,并对钢制外露部分涂刷一次防锈漆。
第二十九条 供生活饮用水的配水管道,不能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和自备供水系统相连接;未经批准,不应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能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管道及其附属设备的更换和维修,应严格冲洗、消毒程序。
第三十条 各受益村要根据供水规模大小,以村或组为单位建立群众管理组织,负责本村调蓄池以下配水管网、检修井、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各用水户在冬季对进户管道和水表要采取保暖措施,防止冻裂损坏。因管理不善,配水管网破裂,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损失以及人身安全的,其责任和后果由村组和农户自己承担。
第七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十二条 供水工程水价原则上由成本和合理利润构成。生产经营性供水的集中供水工程,利润部分可按当地前三年工业企业平均资金利润率确定或按供水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四到七左右确定;单纯给农村生活供水工程一般可少计利润或不计取利润部分;股份制供水工程适当考虑利润。
第三十三条 供水成本应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水价应根据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村的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用水户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乡镇人民政府、供水单位、用水户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通过成本核算,进行听证合理确定,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单村兴建的饮水安全工程,水价由村民小组、用水户协会等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通过村里“四议两公开”等方式自主核定,严禁借收取水费进行搭车收费。水价核定中,计费水量按现有人口和大畜数量乘以人、畜平均日用水量核定,企业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计算。已建改建工程的总投资按现值计算。水价按水的用途分类核算,最低价格不能低于成本水价。
第三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
(一)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户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要安装水表并有专人计量。
(二)实行预收水费或凭票供水制度。供水站、供水单位可直接向用户计收,也可由各村管水员向用户计收,不得加价。
(三)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或到约定时间时,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交清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甚至停止供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站、供水单位进行无偿供水;
(四)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最低用水标准核定基本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不达基本水量的,按基本用水量征收水费。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平均日用水定额核定最高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未超过最高用水量的,按核定的基本水价与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最高用水量的,超出水量要加价,实行阶梯水价。
(五)因水表发生故障致使计量不准或不计量等非人为情况时,可采用下列方法计算收费:
1. 参照上月水量计费;
2. 按前几个月水费平均数计费;
3. 按实际人口、牲畜用水定额计费;
4. 按基本用量计费。
(六)用水户协会等供水单位或用水户认为计量设施不准,可随时进行校验,对既不校表、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坚持建立明白栏、公示栏,水量、水价、收费“三公开”,向社会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入要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部分乡镇平衡不了的集中供水工程折旧费、大修费,按程序申请由县级基金专户按工程列专账管理,属乡镇或其他供水单位管理的由各乡镇或供水单位设专户、按工程列专账管理;小型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各乡镇、村委会、用水户协会或受益户代表共同管理。产权属于个体或联户的,也应积累资金,保证更新、大修费用。
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集体福利基金等项开支。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属县级直接管理的供水工程由供水管理站、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提出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属乡镇或其他供水单位管理的由各乡镇或供水单位自行处理,同时积极争取县政府、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助资金;小型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经营管理者、饮水户协会或受益户代表、村委共同研究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工程日常费用由管理站和经营者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水利主管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等事项的监督,每年按规定定期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四十条 各地确定的水费标准,可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其供水成本的变化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个别特别困难的家庭,经县级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村组共同认可证明,工程管理者要免除其基本用水量水费,该费用可以分摊进入水价。
第四十二条 县级水务、卫健、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各自掌握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项目建成后的供水运行管理情况。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遵守并依据本办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对故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和浪费水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举报,以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效益,更好地服务受益户。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及县属各部门应认真贯彻本办法,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和科研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水务局、州生态环境局红河分局及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生态环境局红河分局、县水务局、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依法依规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四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等活动的,由州生态环境局红河分局、县水务局、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州生态环境局红河分局、县水务局、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卫生健康局、县水务局、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四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卫生健康局责令限期改进,并可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供水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卫生健康局责令限期改进,并可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进,并可处以停止供水、罚款,情节严重者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供水单位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七)进户工程漏水,多次督促不修复者;
(八)擅自提高供水水价者。
第五十二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时间不得超过三天。超过三天者,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者,应对用户进行预告。
第五十三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相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恶果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水务、卫健、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红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红政办发〔2014〕81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各乡镇、供水单位可结合当地实际,按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制定补充细则。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