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 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 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 索引号
    20240913-150301-955
  • 发布机构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7-11-29
  • 时效性
    有效

中共红河县委办公室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政府,县委和县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

《红河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委、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红河县委办公室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24日

红河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项目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意见》(国办发〔2016〕22号)、云南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方案的通知》(云厅字〔2016〕20号)、红河州委办公室、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红办发〔2016〕93号)、中共红河县委办公室、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实施意见的通知》(红办发〔2016〕160号)和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农〔2017〕7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脱贫攻坚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涉农资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围绕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目标,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富民产业培育、金融扶贫支撑、公共服务保障、能力素质提升及其他与脱贫攻坚相关的项目。

第二章 项目申报内容、范围

第三条 申报范围以摘帽销号为目标,以脱贫成效为导向,以扶贫规划为引领,如期完成县摘帽、乡(镇)退出、村出列、贫困人口脱贫的脱贫攻坚任务。

(一)申报内容:围绕贫困户、贫困村、贫困乡(镇)、贫困县退出的“6965”考核指标和第三方评估的“三率一度”各项指标,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主要用于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素质提升、社会事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基层组织建设等项目。

(二)申报范围:以当年度脱贫出列的乡(镇)、村、户为重点,巩固提升上年度脱贫出列的乡(镇)、村、户,兼顾下年度预脱贫出列的乡(镇)、村、户,其他与脱贫攻坚相关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申报、审批

第四条 建立项目库。乡(镇)、部门要紧紧围绕脱贫摘帽目标,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加强项目调研、项目储备和项目报送工作,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扶贫专项项目库,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年度实施项目应从项目库中筛选。

第五条 编制实施方案。按照“6965”考核指标和第三方评估的“三率一度”各项指标,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做到目标明确、集中资金、精准发力。以乡(镇)、部门为单位,编制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编制申报程序如下:

(一)自然村在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基础上,以贫困人口脱贫、贫困村“销号”为目标,结合本村基础设施、产业发展、公共服务等现状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项目计划(包括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和规模、投资预算、项目效益等)报行政村(社区)。

(二)行政村(社区)汇总本村(社区)的项目计划报乡(镇)政府审核。

(三)乡(镇)政府在深入实地调研复核,编制项目实施方案上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部门围绕脱贫攻坚目标任务,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充分调研后,编制扶贫项目实施方案上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项目评审。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县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成项目联合评审专家组,对乡(镇)、部门上报的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评审。其中:200万元(含200万元)以内的项目根据评审专家组的评审意见由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项目并安排实施;2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评审专家组将评审结果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或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项目审批。按照“乡申报、县评审”的原则,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项目联合评审专家组的评审结果最终确定项目,由县人民政府批复项目实施方案,并由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工作领导小组下拨项目资金。

第八条 项目备案。县人民政府在项目批复后,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州扶贫办和州财政局报备,同时报送县纪检监察部门、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备案。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九条 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后,按照“谁使用、谁主管”的原则,以整合的资金用途确定项目主管部门,并承担管理责任。项目业主承担项目实施主体责任。

第十条 项目招投标。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招投标的相关规定,依法公开招投标、邀招、或单一采购,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包给无资质公司或个人承建。

第十一条 项目监理。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理。

第十二条 项目验收。项目竣工验收是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及取得的成效等进行全面审查和总结,项目完成后,乡级初验,县级验收。

一、项目验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根据竣工验收条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分类总结,并附项目验收结论意见、项目竣工决算、项目绩效评价及审计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规范、完整、真实,并装订成册。

(二)县级相关批复文件。

(三)乡级文件(上报、实施方案、乡级成立领导机构、工作督查小组、审计请示等)。

(四)项目公告公示情况(痕迹资料)。

(五)会议纪要(含项目安排、招投标、专题会议等)。

(六)项目施工合同协议。

(七)物资发放清单、群众投工献料记录清单。

(八)项目建设前后图文对比资料。

(九)审计报告。

(十)乡级初验报告、结算明细清单。

(十一)项目建设进度、自查报告、总结。

(十二)其他与项目建设相关的资料。

二、竣工验收程序:

(一)项目施工单位在各项建设任务全面完成后,向项目实施主体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实施主体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向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提出验收申请。

(二)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项目涉及乡(镇)人民政府和扶贫、财政、交运、住建、水务等相关部门,以及施工、监理、设计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在听取各有关单位项目建设工作报告和各方验收意见的基础上,查阅项目档案、财务账目及其他资料,实地查验建设情况,对项目设计、施工、工程质量效果等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竣工验收意见,对不符合竣工要求的建设项目,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复验。

第十三条 项目变更。项目实施方案一经批复,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已审批项目的,200万元(含200万元)以内的项目由评审专家组重新评审后确定;2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或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项目建成后形成的资产,要按照规定及时明晰产权,办理资产移交,投入使用,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并得到正常维护和保养。

第十五条 加强项目档案管理工作,项目建设结束后,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认真自查、总结,完善项目台账、资料归档等工作。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管理按照《红河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红办发〔2016〕161号)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批复后,严格按照“资金跟着项目走”的原则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并由实施单位负责资金的使用及安全高效运行。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为会计核算主体,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县财政部门负责指导。

第六章 项目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推行公告公示。坚持和完善项目公告公示制度,提高财政涉农资金分配、使用透明度。项目实施单位要将实施项目的名称、资金来源、资金规模、实施地点、建设内容、预期目标、实施单位及责任人、监督电话等进行公告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加强监督检查。纪检监察、审计、发改、财政、扶贫及项目主管部门要将纳入统筹整合范围的项目作为监管重点,开展经常性和专项性监督检查。贫困村第一书记、驻村工作队(组)要全程深度参与项目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扶贫、发改、财政、审计和项目主管部门,以脱贫成效为主要标准,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纳入扶贫开发工作成效考核。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按照分工不同全过程参与涉农资金项目的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责任到项目,并落实绩效管理各项要求,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一、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项目库建设,指导乡(镇)项目规划编制、汇总,并组织项目验收、绩效评价、监督管理等工作。

二、县财政局:负责项目资金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申报、验收及监督评价等工作。

三、县审计局:将项目资金整合管理使用情况作为审计和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全程跟踪监督检查。

四、县发改局:负责指导乡(镇)、部门项目规划编制,组建联合专家评审组,对项目规划进行批复。

五、县纪检监察局:负责项目评审、资金分配、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等过程的监督检查。

六、项目主管部门:积极参与项目实施方案编制,业务指导,项目实施监管和绩效考评。

七、项目乡(镇):负责辖区项目规划的编制、组织项目实施和验收,对资金使用安全承担责任;上报年度计划,组织发动群众,检查、指导、督促项目的实施,做好项目的统计监测等工作。

八、行政村(社区):组织、动员群众投工、投劳,负责物资的投放和监督使用,协调处理各种矛盾纠纷,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发改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