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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规范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进一步推进红河县生态文明建设,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云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红河州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河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中转、处置和资源化再生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住建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建筑垃圾源头的管控,指导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推广,宣传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管。
发改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立项审批。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依法查处超载运输。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规划、用地手续审批。
工信部门统筹协调落实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材的政策,引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制造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培育行业骨干企业。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运输车辆经营许可办理和运输管理,指导再生产品在交通建设领域的应用和推广。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工程渣土在农业农村可再生综合开发项目中的运用。
水务部门负责评估建筑垃圾处置场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可能导致的水土流失风险,督促处置场制定有效的水土保持方案,指导处置场进行周边水体水质监测,预防和处置水体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按照市场化原则建立按量收费、按质计价的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收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处置费用。处置单位应当做好收费公示,自觉接受社会和市管部门的价格监督。
第六条 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建设,应当建立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核准在册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名录以及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的制定主体,应当牵头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依据规划统筹推进建筑垃圾收集、分类、贮存、中转、利用、处置全链条设施建设。
住建部门作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管部门,应当在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细化设施建设实施方案,牵头落实建筑垃圾收集、分类、贮存、中转、利用、处置设施的建设任务,确保设施建设符合规划要求、满足实际需求。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系统涵盖以下核心内容:建筑垃圾产量预测、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建设、管理体系建设、环境保护等,确保规划具备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前瞻性。
自然资源部门、环境卫生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等各类相关规划时,应当与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做好衔接,统筹安排建筑垃圾贮存、转运、资源化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空间,保障设施落地需求。
建筑垃圾贮存、转运、资源化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的建设,必须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同时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确保设施建设合规、运行安全、环保达标。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包括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
第九条 建设施工工地指建筑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园林绿化施工、房屋拆除施工、市政工程施工、修缮、装饰施工等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一节 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15个工作日内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施工过程中有较大变更的,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编制处置方案并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应当进行分类收集与存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及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工地应当装备喷淋除尘等设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三)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粉尘逸散性的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废弃物应当集中堆置,并采取覆盖防尘布网或定期洒水降尘的扬尘防范措施,暂存或者计划回填的建筑垃圾以及裸露地面应当采取固化、湿化、苫盖等措施集中堆放,堆体应当安全稳固、不得超高堆放,防止污染环境,消除安全隐患。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施工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围挡,进行封闭施工;
(二)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三)对施工现场的物料堆放场所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措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工程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批准手续,并设置安全围栏,采取有效保洁措施,工程完工后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三条 城区各社区、城中村应当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设置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的区域,指引居民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排放住宅装饰装修垃圾。
居民因装饰装修个人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规范管理、合理堆放,并按照下列规定统一处置:
(一)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临时堆放;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及时委托取得核准资格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时清运;
(三)居民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垃圾造成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社区或物业管理公司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节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四条 外运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外运处置城镇开发边界外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执行。
第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进行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可以不提前进行建筑垃圾申报。但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得到有效控制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情况报住建部门备案,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补办建筑垃圾处置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七条 核准文件所载内容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建筑垃圾运输期限、运输车辆牌号、施工地点、建筑垃圾类别、建筑垃圾运输线路、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地等。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运输车辆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二)不得擅自改装建筑垃圾密闭化运输车辆;
(三)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车辆、底盘无大块泥沙等附着物行驶;
(四)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垃圾;
(五)承运经批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六)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七)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进行随线动态管理,做好处理建筑垃圾抛洒等应急措施的准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住建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发展计划实行总量控制,有限制地适度核准,并将依法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布的运输企业名录中选择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负责收集并清运至具备合法手续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并承担建设工程中建筑垃圾的运输费用和资源化处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发生买卖、报废或转入其他运输企业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需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建筑垃圾资质变更或注销申请。
运输企业通过转入、购买等方式增加车辆,增车前,运输企业应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预审通过后,方可增加车辆。车辆到位后按规定报审核准。
第三节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消纳场所建设管理,并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场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应当科学合理,具有计量设施、分选设施、填埋库区设施(防渗系统、导排系统、场区道路、垃圾坝)、污水处理设施、消防设施,根据需要可设置资源化处理设施。暂无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可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并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消纳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控,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等情况进行巡查及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新建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所的,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模式审批监管。与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弃土(弃渣)消纳场所,纳入建设工程管理范畴,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经本级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核准后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停止消纳时间、新消纳场所等有关信息。
停止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回填造地消纳处置场由各县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督促责任单位,按照规划做好规范安全封场、土地复耕和造林绿化等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渣土实行统一消纳处置。建筑垃圾、渣土由专业公司和专用车辆运输。工程弃土消纳场及其经营单位以专项接纳、处置工程弃土为核心职能,对弃土实施分类处置,推动其在复垦、复绿、加工再利用等领域的合理转化与高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明确合理的收费标准并在入场处公布,并按收费标准收费;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应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进出口处进行硬化并设置车辆清洗设备,车辆未经冲洗严禁出场;
(四)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弃物;
(五)按相关规定对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进行消纳;
(六)依核定的容量营运,堆置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量;
(七)不得随意将场内建筑垃圾堆置于场址范围外;
(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所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州有关标准的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确保生产活动污染物达标排放;
(九)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立监控系统,将现场车辆出入情况纳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监控。
对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经营单位,由职能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和综合利用的重大事项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审联批。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原则上一律调配运至有合法手续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分拣、回收、利用。
第二十八条 需将工程渣土用于工程回填、土地复垦等综合利用的,应遵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林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确保符合相关规划和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建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制定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对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住建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林草、水务、农科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
第三十一条 住建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牵头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运输线路、核定载重等实施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逐步推行电子联单管理。
联单内容包括产生单位、产生地址、建筑垃圾类别及数量、运输单位、运输工具、驾驶员、行驶路线、运输时间、消纳单位、消纳方式和产生、运输、消纳核准等信息,自运输车辆离开产生单位时开始运转,到达预定消纳单位时结束。
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单位应当分别指定工作人员在各自负责环节进行联单信息的核对、确认。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红河县城市规划区以外城市化建成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管理的乡镇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消纳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会同州生态环境局红河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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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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