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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红河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红县政办规〔2026〕1号)



红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规〔20251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退出、运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面积、套型、租金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收购存量商品房等方式筹集,面向本县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引进人才、异地挂职及交流人员、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农业转移人口等住房困难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五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其配租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相关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相关建设单位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原则上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下列群体:

一、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家庭成员在红河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或县城区私有房屋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分割、离异等)后满3年以上从申请人申请之日起计算),且家庭成员中无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三)持本县户口的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

(四)在城镇稳定就业1年以上的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五家庭无价值5万元及以上的非营运车辆或家庭自有客运、货运等运营车辆价值在10万元及以下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价税合计为准);

(六)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七)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各类引进人才、异地挂职及交流人员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供组织或人事部门的相关文件;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经所在单位证实,确实无购房能力

(三)家庭成员在红河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或县城区私有房屋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分割、离异等)后满3年以上)(从申请人申请之日起计算),且家庭成员中无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四)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计算个税起征点的85%);

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向户籍地或工作所在地的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籍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

第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和离婚协议,丧偶的提供死亡证明;

(三)工作收入证明,现承租(寄住)房屋的租房合同

(四)《红河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最低收入家庭提供);

(五)烈属、残疾人或遭遇重大疾病、重大事故等特殊情况的申请家庭,应提供相应有效证明;

(六)红河县以外的户籍人员应提供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本县区内居住证;

(七)红河县以外的户籍申请人员应提供本人签署在户籍地及其他地区未享受保障性住房的书面承诺;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其他申请人群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微信公众号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轮候期不超过5年,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车辆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配合提供便利,并完成调查核实工作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对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符合享受租赁补贴的可申租赁补贴

第十五条 摇号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在30日内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象优先配租:

(一)住房救助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残疾人家庭、老年人家庭;

(三)全国及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军队随军家属、退役军人;

(四)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棚户区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移民安置、地质灾害避险需住房安置的家庭;

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  企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

承租人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住资格条件,需要继续租赁的,应提前3个月向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实物配租续租申请。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出租人与承租人可续签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在合同期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安全、节能、环保、合理地使用住房、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因使用不当、擅自拆除或者改造导致该住房、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物品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承租人不得有下列危及人身和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拉接电线或使用不合格的电器、电线、插座、开关等设备或超负荷用电、窃电;

(二)擅自改装室内给排水、燃气管线;

(三)在房屋内或者公共位置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四)在房屋内堆放超出房屋使用荷载的物品;

(五)其他危及人身和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设施和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承租人需要对房屋进行改善,必须在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返还房屋时,承租人不得拆除改善的部分,出租人不补偿承租人因改善而支出的费用。

承租人未经书面同意擅自改善或者返还房屋时拆除改善部分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租金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结合红河县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分级定租,根据《云南省公共租赁管理办法》(云政规〔20251号)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红河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为:1.新就业无房职工、各类引进人才、异地挂职、交流人员、中等收入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租金每月每平方米6元;2.中等偏下低生活保障家庭、残疾人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每月每平方米2.2元;3.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外,县级其他各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随着本县社会经济增长水平可适当提高租金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年一次性缴纳租金。承租人(二级以上残疾、重大疾病、特困家庭)确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推迟交租金或减免租金。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款和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维修维护、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满不再续租或申请续租未予核准,以及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条件,须提前返还房屋的,将该住房及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物品返还出租人。返还房屋时,承租人应当保持该住房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状态,打扫干净,结清租金、水电费用等全部款项

第二十五条 因孤老病残、子女就学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方可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管理模式

(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企业、乡镇人民政府、县教育体育、县卫生健康等部门分别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政企共建公共租赁住房及周转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公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程序聘请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红河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县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核定。

(三)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及空置期的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出租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政企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实行产权所有单位自我管理,也可以通过社会化购买方式委托专业化服务机构县属国有企业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等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八)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

(九)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依法责令限期腾退;逾期不腾退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房源档案及工作文书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任何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资产出租收入、罚款收入和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资产出租收入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过程中违反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或其他法人、其他组织、个人等违规出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调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红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红政办发〔20233号)文件同时废止。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