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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红河县财政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5-04-10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红河人民政府办公关于印发红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红政办规〔20221文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核销资产价值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产权清晰无争议,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及评估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资产范围包括

闲置资产

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涉及盘亏、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确因技术淘汰或国家其他规定需要进行替换,但还可以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非涉密,可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调剂模块进行登记,同时报机关事务局进行备案,供调剂或捐赠使用。

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核销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并在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合并、分立、清算的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经批准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下属单位之间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的

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机关事务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行。

第三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二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方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土地、房屋、车辆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股权等符合进场交易的资产,按照规定评估后,以不低于评估价的价格,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或拍卖机构,采取招、拍、挂或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90%,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级机关事务局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书面申请文件

《红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

涉及资产评估的,需提供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

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资产置换,应当以机关事务局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涉及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书面申请文件

《红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

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双方置换协议草案;

置换双方同一时间点资产评估价值情况对比材料

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当地政府或部门关于同意置换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其他材料。

第四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十八条 报废是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已达到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涉及环保安全的报废、报损资产处置应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资产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书面申请文件

《红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能够证明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

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房屋及构筑物因老旧、年久失修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有资质的中介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报废需提供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有关审核意见报废特种设备的,应提供职能部门出具的相关鉴定材料

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报损

债务人已依法破产、依法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损资产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书面申请文件

《红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

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房屋及构筑物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材料

因技术进步淘汰、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或修复价值过高还未达到正常报废条件的资产,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明或技术鉴定等材料

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报损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红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破产企业应提交法院裁定、判决等

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二十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书面申请文件

《红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企业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无法找到债务人的,需提供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的追索材料

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其他材料。

第五章 无偿调拨划转 和捐赠

第二十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二)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级无偿划转给县级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机关事务部门(财政)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行政事业单位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由县级无偿划转给级的,由划出方按照机关事务部门(财政)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十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三十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公益性国有资产,不可无偿调拨划转或注入企业。

第三十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书面申请文件

《红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

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接收方同意接收的相关材料

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无偿调拨划转需提供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有关审核意见

其他材料。

第三十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捐赠等。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三十 行政事业单位捐赠国有资产原则上仅限于公益性和扶贫、赈灾等救济性捐赠。

第三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书面申请文件

《红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

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关于同意捐赠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包括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

其他材料。

第三十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机关事务部门(财政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机关事务部门(财政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六章 审批权限

第三十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应按规定提供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报相关部门进行审批。由主管部门进行审的事项,需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登记备案。

第三十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车辆(含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的,机关事务局进行车辆处置事项审批后,集中车辆向红河具备资质的回收机构询价处置。单位根据批文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及相关财务制度办理账务核销。

第三十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审批或一级单位内控审核并自行审批

1.报废国有资产单项资产原值10万元以下或一次性报废批量资产原值总计30万元以下的(不含车辆、危房拆除)

2.同一主管部门内部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不含车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构筑物

3.按规定核销单笔货币性资产损失3万元以内的。

行政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主管部门审核或一级单位内控制度审核后报机关事务局审批的

1.报废单项资产原值10万元不含以上或一次性报废批量资产原值总计30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不含)以下

2.以捐赠、报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方式处置国有资产50万元(不含)以下

3.同一主管部门内部无偿调拨划转车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构筑物跨部门、跨级次无偿划拨资产50万元(不含)以下

4.处置土地使用权除经营性开发外及房屋构筑物50万元(不含)以下

5.行政单位发生分离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

变的

6.按规定核销单笔货币性资产损失3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不含)以下

7.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批的其他事项。

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审批或一级单位内控审核并自行审批

1.处置所有正常报废国有资产的(不含车辆及危房拆除

2.以捐赠、报损、出售、出让、转让方式处置单项资产原值10万元以下、批量资产原值总计30万元以下资产的不含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构筑物

3.置换除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以外其他固定资产的

4.同一主管部门内部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不含车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构筑物

5.按规定核销单笔货币性资产损失3万元以下的。

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主管部门审核或一级单位内控审核后报机关事务局审批的

1.处置土地使用权除经营性开发外、车辆、房屋构筑物

2.除正常报废外,以捐赠、报损、出售、出让、转让方式处置单项资产原值10万元不含以上、批量资产原值总计大于30万元不含小于50万元不含资产的

4.同一主管部门内部无偿调拨划转车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构筑物跨部门、跨级次无偿调拨划转资产50万元(不含)以下的

5.按规定核销单笔货币性资产损失3万元不含以上50万元(不含)以下

6.事业单位发生分离、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

7.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批的其他事项。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财政局、机关事务局审核后财政局人民政府审批的

涉及土地再利用且属于经营性开发的

协议处置股权的

处置国有资产单项或总价值在50万元,原值以上的

需要报批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过程中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级研究机构科技成果转化事项参照《红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处置收益

第四十 处置收益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四十  本办法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外和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级国库。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以及占地补偿收益,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上缴级国库。

第四十 有政府性债务、隐性债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在申请预算安排国有资源资产 有偿使用成本性补助时,可用于化解本单位债务。

第四十 研究开发机构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 除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外,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取得收入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缴入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益形式为现金的,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收益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部分留归单位使用。

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

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四十 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处置收益后5个工作日内足额上缴级国库。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四十九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资产处置过程中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主管部门要加强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全过程监督,建立资产处置监督制度。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审批事项备案,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财政机关事务局要建立与自然资源、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加强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过程监督检查,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的

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资产处置过程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 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行政单位管理规定执行。人民团体处置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 本办法自20254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