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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应急管理
  • 索引号
    hhxfgj/2024-00002
  • 发布机构
    红河县发改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01-15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县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管理暂行方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加强红河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及省级、州级相关法规,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原则

防空地下室建设必须坚持以配套建设为主的原则。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用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第三条 防空地下室配建范围

红河县县城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配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不包括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及以外的所有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申请易地建设的条件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确因下列地质、地形、施工条件之一限制,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需按照规定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很不经济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要求进行设计。

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计方案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批意见。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的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违反前述规定发放许可证的,应当收回所发许可证,并重新审查补办手续。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由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批意见。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并按规定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违反前述规定发放许可证的,应当收回所发许可证,并重新审查补办手续。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配建标准及易地建设收费标准

依据《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等文件规定,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已按规定同步配建防空地下室的不得收费。确因本文规定的地质、地形、施工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须按规定一次性足额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开挖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申请易地建设的,按照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征收入防易地建设费。

(二)新建除上述(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上述(一)款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四)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上述(二)、(三)、(四)款之规定的民用建筑,申请易地建设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征收入防易地建设费。

(五)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等6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整改工作的通知》(云发改物价〔2019〕425 号)要求,继续执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实施细则的通知》(云政发〔2017〕50号)中明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降低30%的规定。

第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减免范围

下列民用建筑项目确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之一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需项目业主单位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人防部门批准后,可免予征收入防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10层(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了防空地下室的,人防部门不得再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

(二)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予以免收;

(三)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校安工程建设项目,予以免收;

(五)因遭受水灾、火灾和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六)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七)在国家或省规定的各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内,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予以免收。

除上述规定及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人防易地建设费属于人防战备专用资金,是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人防建设资金的补充,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调控、截留、挪用。按规定应由地方财政预算保障的人防经费不得挤占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执收单位是税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缴费通知单的要求缴纳相关费用。审批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开具缴费通知单,缴费通知单应当载明缴费人名称、缴费人社会信用代码、项目名称、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征收标准、缴纳金额、入库级次和比例等事项并加盖审批章或单位公章。执收单位根据缴费通知单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同时建立收费台账。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将建设单位提供的缴费通知单和其他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 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县财政部门核对人防易地建设费收缴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人防易地建设费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对列入人民防空建设计划的项目,由县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统筹保障。

第十四条 对使用人防易地建设费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按规定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按照整个项目规划确定的建设指标,一并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得拆分项目。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面积未达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补缴人防易地建设费。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全额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建;不补建的,责令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3%,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不按规定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而擅自开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并处应缴人防易地建设费的3%,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行政审批、税务、人民防空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加强对人防易地建设费批准、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及时依法查处人防易地建设费审批、收缴、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财政、行政审批、税务、人民防空等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纪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批准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

(二)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批准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的;

(三)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人防易地建设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九条 人防部门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防空地下室工程配套建设的监督,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需易地建设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审批,同时应提高防空地下室配套建设及人防易地建设收费政策规定的透明度,使广大建设业主完整准确地把握配套建设的政策要求和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前置条件,提高配合人防部门推进防空地下室配套建设的积极性。

第二十条 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人防易地建设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第八条规定批准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资金用途或将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方案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如上级有相应政策调整,本方案将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