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红河县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
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及省、州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相关文件精神,加快健全和完善覆盖所有财政性资金的预算绩效管理新机制,切实加强全县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省级财政预算绩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预〔2015〕295号)、《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红河州州级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红政办〔2015〕171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县预算绩效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27日
红河县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部门预算绩效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预算绩效管理是指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为目标,将绩效目标管理贯穿于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全过程的预算管理方式,主要方法包括预算审核、绩效监督、绩效评价、结果应用、责任追究等。
第三条 按照“谁主管、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预算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部门)是预算绩效管理的主体。预算绩效管理的对象是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类财政资金。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预算绩效是指预算资金支出所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机制。
县财政局负责全县预算部门和预算单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指导全县预算部门开展工作。
预算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是本部门预算绩效管理的责任主体。
县监察局依照规定职责对预算绩效管理执行情况实施绩效问责。
第六条 预算绩效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绩效优先、公开透明、激励与问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作用。
第二章 预算编制绩效管理
第八条 预算部门在编报年度预算时,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并申报绩效目标。
第九条 预算部门编制绩效目标应当经过可行性论证。绩效目标应当指向明确、具体细化、合理可行、有可实现期限。
第十条 绩效目标分为部门基本支出绩效目标、部门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和部门整体支出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预期产出、预期效果、服务对象或者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衡量预期产出、预期效果和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等。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定。
对部门基本支出绩效目标、部门整体支出绩效目标、有明确支出标准的项目支出主要采用审核方式确定绩效目标;对没有明确支出标准的项目支出一般应采取预算评审方式确定绩效目标。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财政部门审定绩效目标的同时,应当按照专项资金的性质分类组织专项资金预算评审,预算评审结果应当作为安排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预算评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资金设立依据的充分性、程序合规性、有无明确时限;
(二)项目立项依据的充分性,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可行性,支出预算的合理性,绩效目标的规范性;
(三)已设立专项资金上年度预算执行、绩效评价情况;
(四)其他需要预算评审的内容。
第十五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财政资金投入方向,符合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二)使用范围清晰,使用主体明确,使用方式可行,预期绩效目标符合客观实际;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新设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一般情况下执行期限不超过五年。
本实施办法实行前设立的专项资金,没有明确执行期限的,应当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由预算部门申请,提报本部门及相关部门三年事业发展中期规划、资金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财政部门对设立专项资金申请资料实施绩效评估。设立的专项资金涉及公众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三)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预算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预算部门批复预算和绩效目标,预算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属单位批复预算和绩效目标。
批复的绩效目标是预算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绩效监督、结果应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绩效目标和支出预算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预算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预算执行绩效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进行绩效运行监控,即时对预算执行信息汇总分析,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和预算资金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 绩效运行监控采取预算部门监控和财政部门监控两种方式。
第二十一条 预算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绩效目标的实现和预算执行进度负责。当项目执行绩效与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预算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部门监控的基础上,通过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资产管理等方法,对预算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并选择部分项目进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三条 对低于预期绩效或者无绩效的项目,预算部门应当交回相应未执行的预算资金。
对分期支付资金的项目,资金支付与绩效运行监控结果相结合,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实施进度、绩效运行及纠偏情况支付预算资金。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提高预算绩效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实现预算绩效管理的动态监控。
第四章 绩效评价、绩效监督及结果应用
第二十五条 绩效评价包括部门基本支出绩效评价、项目支出绩效评价、部门整体支出绩效综合评价等。
第二十六条 预算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商品和服务等基本支出的资金使用、支出标准、保障水平等进行绩效评价,形成部门基本支出绩效评价报告,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年度预算终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项目绩效完成情况报送预算部门。预算部门应当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项目支出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进行客观公正评价,形成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报告,并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绩效评价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复核审查,并选择部分预算部门基本支出和重点项目实施再评价,对于重点项目可采取第三方评价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支出管理绩效情况实施综合评价。评价内容主要包括部门整体支出情况,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开展情况,部门对预算评审、绩效评价、绩效监督、绩效评价结果的整改落实情况等。
第三十条 除涉密事项外,预算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绩效目标、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内容、支出用途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重大项目或者跨年度项目支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实施阶段性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立预算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和应用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政府预算安排和绩效问责的重要依据,奖优罚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预算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拨款或者收回预算资金,并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预算绩效管理规定编报预算绩效管理内容的;
(二)干扰和阻挠预算评审、绩效评价、绩效监督和结果应用的;
(三)预算执行不力,无客观理由绩效目标偏离较大或者达不到批复的绩效目标的;
(四)在预算绩效管理活动中隐瞒问题、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无客观理由,资金使用实际绩效与预期绩效目标偏离过大的,视为套取财政资金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