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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境保护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0913-141503-500
  • 发布机构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19-10-19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红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2019〕11号

  红河县浪堤乡龙运石场: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9MA6KU4XF3N

  企业地址:红河县浪堤镇安品村委会土鲁白下寨

  法定代表人:舒羊年

  我局于2019年8月16日对红河县浪堤乡龙运石场(以下简称“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采石场未生产,发现采石区、堆料点、堆渣场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三防措施。。

  以上事实,有红河县生态环境执法大队2019年8月16日出具的《红河县生态环境执法大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红河县生态环境执法大队调查询问笔录》1份、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红河分局现场照片(图片)5张证据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9月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9〕11号)告知你厂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厂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厂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第七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本着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我局充分考虑你厂的具体情节,经综合裁量。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2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县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1300000427800l(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红河县支库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或者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红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红河分局(印章)

                               201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