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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境保护信息公开
  • 索引号
    20241008-194012-722
  • 发布机构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10-08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红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环罚〔2019〕04号 2019-09-06 14:36

  红河县新石岗石料加工厂: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9MA6KD6249N

  企业地址:红河县迤萨镇勐龙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晶刚

  我局于2019年7月29日对你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厂采石区、堆料场、堆渣点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三防措施。

  以上事实,有红河县生态环境执法大队2019年7月29日和2019年8月6日出具的《红河县生态环境执法大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红河县生态环境执法大队调查询问笔录》3份、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红河分局现场照片(图片)7张为证。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8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红环罚告字〔2019〕04号)告知你厂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厂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厂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第七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

  本着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我局充分考虑你厂的具体情节,经综合裁量。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产整治(期限2019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改正方式包括:停止生产、制定整治方案、实施整改等。

  2.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

  你厂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我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你厂完成整改任务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向社会公开情况,报我局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停产整治决定自报我局备案之日起解除。

  我局将依法对你单位履行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红河县财政局

  账号(预算级次):24071300000427800l(州级)

  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国家金库红河县支库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红河州生态环境局或者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红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红河分局(印章)

                               201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