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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8/2023-0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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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红河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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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红县政办规〔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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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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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有效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红河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3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红河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城市交通运行管理
第五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牌管理
第八章 城市噪声污染管理
第九章 城市饲养动物管理
第十章 城市小区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干净、宜居、特色、智慧”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现行有效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县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满足城市公共秩序管理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运行、交通运行、园林绿化、照明设施等与城市规划、建设、运行密切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城市管理范围是指红河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的建成区域(以下简称“城区”)。
第三条 红河县城市管理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完善功能、服务群众、综合执法、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等城市管理标准由各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城乡规划、住建、生态环境保护、公安、市场监督、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迤萨镇西山、跑马、凹腰山社区,各住宅小区及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县级有关部门加强管辖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民族文化、地域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实行多规合一。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控制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外建(构)筑物应当与保护区域内相关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相协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活动都应当遵守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已建成住宅小区变更经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改建、扩建、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改变原规划审批用途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经住宅小区住户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方可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修改或变更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破墙开门,将住宅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十条 城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禁止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区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时应当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场所。鼓励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道路、管线、停车场(库、泊位)、城市公交车停靠站、出租车临时停靠点、消防、绿化、供排水、供气、环境卫生、无障碍、灯光亮化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擅自变更、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向住建部门申请审批。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车行道以及同时挖掘、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行道的由住建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公共绿化地、阳台、露台、楼道等公共空间进行加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临时建筑物及摆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杂物、设施。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物,也不得赠予、交换、买卖、抵押。
第十四条 对正在占用土地资源进行违法施工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公共场所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住建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单位和个人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未经处理结案的,不得申请其他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变更等手续。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景观照明、广告、标识、标牌、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绿化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居住小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的立面设置须取得有权业主的同意。
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出现破损、脱落、污秽等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清洁、更换。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满足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及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住建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沟),为城市管网入地提供条件。
城区内的电力、通信、供排水、供气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
第十七条 各施工单位和企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在项目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工地、市政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工地、闲置建设用地区域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墙(围挡),实行封闭施工;
(二)工地出入口及施工通道应当进行硬化,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冲洗除尘,封闭运输;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严禁外泄;
(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土石方及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措施;
(四)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有效覆盖,不得倒存垃圾;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场地平整。
第三章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区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
城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无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的公共广场、过街通道由县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院落由所在社区负责;
(三)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四)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施工场所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六)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宾馆、饭店、商店、影剧院、客货车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景观水体(湖、塘、库、坝)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绿地和河道两侧红线外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沿街商业店铺及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十二)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工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域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跨区域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城区市容管理责任区按照县城区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划定区分,由各责任单位在各自负责的区域内履行监管职责,住建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二十条 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门前五包”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负责其划定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市容秩序管理、绿化管理和文明倡导管理。城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户为“门前五包”责任单位,住建部门为管理单位。
(一)“门前五包”的责任范围:横向为该单位或个人的建筑物沿街总长,纵向为建筑物墙基至人行道路沿石之间。无路沿石的,以道路中心线为界。责任单位及个人履行好“门前五包”的同时,还要对责任范围内违反“门前五包”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二)“门前五包”责任书分三级签订。一级为县人民政府与城区沿街建筑物构筑物所属机关、团体、单位、部门签订;二级为住建部门与城区沿街商户签订;三级为迤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区各社区与辖区内居民户签订。
(三)城区内临街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区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临街的广场、停车场等主办单位、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认真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
(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乡规划管理等相关部门和迤萨镇人民政府各社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互相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监督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将“门前五包”责任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并建立“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对单位督促所属门店落实“门前五包”情况进行考评。
住建部门负责清理占道经营、流动摊贩、建筑施工占道等违章行为,清理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以及私自搭建的各类遮阳棚等行为;维护好城市道路、给水、排水、洗手池、公共厕所、绿化、消防等市政设施,及时处理“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反映的城市道路、排水、环卫等市政设施损坏及随意挖掘城市道路、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门前秩序和车辆乱停乱放问题的督导检查,及时处理“门前五包”管理单位和责任单位反映的扰乱社会秩序和车辆乱停乱放等问题。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沿街门店经营主体资格的核查,对无照经营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违规经营行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私搭乱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迤萨镇各社区要加强对辖区内居民户“门前五包”工作的督促和责任书的签订,对辖区内居民户“门前五包”开展动态巡查、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竞赛评比等活动。
供排水、电力、燃气、网络、移动、电信等部门负责供水、供电、供气、信号等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十一条 规范设置外摆集市,支持大型商贸企业利用自有场地进行常态化外摆促销,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夜市经济”运营和服务。住建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城市管理部门科学合理划定城区流动临时便民摊点。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应当经县住建部门批准。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料、搅拌混凝土、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超出铺面门窗经营作业;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及其他业务;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停放遗体、搭建灵棚(堂)、游丧、扔撒及焚烧冥币等。
(六)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污染环境的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三)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四)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五)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六)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七)从事沙石料、石灰、水泥及易产生粉尘的货物销售,免烧砖、空心砖加工等;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泥浆等废弃物,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处置。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造成环境污染。运输建筑垃圾、渣土、泥浆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保持运输车辆整洁;
(二)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三)不得沿途泼洒;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建筑垃圾和渣土综合利用,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必须到县住建部门进行登记,由住建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产生活垃圾及废弃物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
(二)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
(三)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收集点和收集容器,交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输、处置,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泔水倒入城市下水道或者其他公共区域;
(四)建筑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在城区内从事新区开发、老旧小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商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要求建设或者设置标准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宣传单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四)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五)乱倒乱排泔水、污水、污油、粪便,乱扔生活垃圾、动物尸体等。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等;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三)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五)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或者将污水、污渍等排入雨水管网;
(六)损坏城市道路、桥梁、公厕、供水、供气、排水、公共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损坏、偷盗窨井盖;
(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等。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景观水体(湖、塘、库、坝)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游泳、洗澡、垂钓、捕捞,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
(二)倾倒废弃物和垃圾;
(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四)擅自从事餐饮、食品加工、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六)擅自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规取土;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城市交通运行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公共交通优先,整合城市公共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资源,共享信息,发展大容量公共交通,建设公共交通优先通行网络和城市慢行系统,鼓励绿色出行。
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出租车在县城区营运时,必须按指定的临时停靠点上下乘客,不得在临时停靠点上长时间停放待客。其他路段在确保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的情形下,靠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违反交通法规随意调头、停放、超车,出租车辆上下乘客时不得随意开启驾驶室后排车门。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和静态管理,可以依法划定车辆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及管制车型,并向社会公布。
工程运输车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应当向公安机关申领通行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通行区域、核定的载重量从事运输活动。
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一车一证。禁止伪造、变造、借用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通行证。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车辆不受上述管理措施限制。
第三十二条 共享机动车、共享非机动车等租赁性质车辆的经营项目,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住建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规划临时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涂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设施,或者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五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建设: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道路绿地由园林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
(五)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养护管理制度,适时修剪、施肥、防虫、防病,保持树木花草生长良好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合理安排,科学设置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认养城市树木。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本地特色植物。鼓励开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围墙透绿等多种形式绿化,积极引导利用门前空地布置绿色小景,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新技术。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更换、移动城市绿化树木及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必须报经住建部门批准,并依法予以补偿。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住建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砍伐、挖掘、损毁绿化树木;
(二)擅自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三)擅自侵占、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损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绿化景观;
(四)倾倒垃圾、污水;
(五)攀登园林建筑、雕塑,损坏园林设施;
(六)损坏草坪、绿篱、花坛,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七)损害公共绿地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景观照明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鼓励采用经国家相关部门认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节能灯具。
照明设施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定时开启和关闭。政府投资建设的照明设施由住建设部门管理和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住建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应当保持安全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七章 城市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牌管理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门店牌匾外,取消门店牌匾事前审批。户外广告、招牌设置须经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公益广告应当不少于30%。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公共空间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及其他公开方式取得。
第四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规范,商标、图案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门店牌匾设置人应对门店牌匾定期检查和维护,按照谁设置、谁维护、谁负责的原则,保障使用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完好。
门店牌匾设置应当统一。传统历史风貌街区(马帮古城区)按要求使用木质材料牌匾,实行一店一牌,颜色与每幢单体建筑风貌相符,门店牌匾总长度不得超过铺面总长度的三分之一、不小于五分之一,禁止设置LED、活动小灯箱,其他街道传统风貌建筑参照执行;新城区提倡设置霓虹灯式,发光字等现代材质。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地名标志、景区标志、公交站牌等公共信息标识、标牌设计制作应当符合相关国家通用标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招牌: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标志或者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二)利用行道树、景观树、园林、绿地的;
(三)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表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和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及设施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四十八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住建部门应当合理设置与城市总体风貌相适应的信息公布栏或者广告栏,社区、居民小区可以配设便民信息栏,引导小广告有序、规范张贴。
城区内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管辖范围内的户外小广告。
通信营运商应配合住建部门对乱张贴、乱涂写的通讯工具号码依法进行监管。对非法小广告使用的通信号码,住建部门可以书面建议相关通信部门暂停号码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及时通知恢复使用。
第八章 城市噪声污染管理
第四十九条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各相关管理职能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等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住建、交运、文旅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进行商业促销、经营、装修、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等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并提前公告。
第五十二条 歌舞厅、营业性音像等娱乐场所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不得营业。
在城区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医院、学校、机关、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在22:00至次日6:00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等或者经批准连续作业除外;
(二)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在12:00至14:00、18:00至次日8:00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
(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
(四)歌舞厅、音像放映厅、KTV、酒吧等公共场所的噪音影响周围居民。
(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或改建、扩建工业企业。
第九章 城市饲养动物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区内不得设置经营性家畜家禽养殖场。
第五十四条 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原则。
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犬只强制免疫工作。兽医主管部门应建立免疫档案,并负责发放免疫证明。
养犬只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他人生活和人身安全。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五十五条 城区内饲养犬及其它家畜家禽必须符合相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饲养未经登记、免疫的犬只;
(二)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牵引带;
(三)饲养人放任宠物便溺,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四)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
(五)单位、住宅内饲养犬只及其它家畜、家禽扰民,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随地放养家畜家禽影响环境卫生。
第五十六条 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出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章 城市住宅小区管理
第五十七条 坚持“政府主导、群众自治”原则进行居民小区管理。商住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应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由住建部门牵头负责监管。未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属地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八条 住宅小区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自然损坏以及房屋外墙瓷砖自然脱落等安全问题,由属地政府牵头,住建等相关部门组织物业、业主委员会或住户使用房屋维修基金或集资处理。
第五十九条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没有条件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在不影响消防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安全充电,有序停放。
第六十条 消防验收合格的物业小区,物业企业要及时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进行移交,聘请消防维保单位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维护,未聘请的小区由消防部门或住建部门责令限时整改,拒不整改的移交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住宅小区内的消防栓等消防设施应保持完好,做好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运行正常。严禁损害消防设施等行为。
第六十一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高空抛物;
(二)无证或不向公安机关报备经营民宿、日租房;
(三)经营民宿、日租房不如实登记入住人员身份信息;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小区居民将车辆长时间停放形成“僵尸车”或堵塞消防通道或将杂物堆放在消防通道上;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电动车不在规定区域充电;
(八)违法将住宅及其附属车库、杂物间、储藏室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车辆清洗、修理等经营性用房;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有以上行为的,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拒不改正、不拆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现场制止、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等措施,应当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房产交易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单位,对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屋登记、变更等手续,不得出具相关证明,不予核发相关证照,不予提供用水、用电、用气。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商品混凝土企业等部门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的,依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做他用的,依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依据《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由住建部门责令立即停工,按规定标准的三倍收取挖掘道路面修复费,并处以每平方米50—400元罚款。对批准挖掘道路后,地下部分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撤离的,处以规定标准二倍的罚款。
对未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造成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绿化带损坏的,依据《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住建部门责令其复原或赔偿,并处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造价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由住建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条规定的,视情节处罚:
(一)对“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不履行责任区义务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由县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商铺责任人对“门前五包”责任制拒不落实、改正或不接受处罚的,可以通知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改。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六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由县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排放油烟餐饮服务业未按要求安装使用油烟净化器污染环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配套设置专用烟道的商住楼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污染环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污染环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七)项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从事沙石料、石灰、水泥及易产生粉尘的货物销售,免烧砖、空心砖加工等污染环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住建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由住建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将餐厨废弃物、泔水倒入城市下水道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由住建部门处以警告或者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由卫生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宣传单等废弃物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及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影响城区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危害市政公用设施,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由住建部门处以警告或者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等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由住建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局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三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三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依据《云南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由县住建部门责令立即撤出,并处每平方米50—200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挖掘、毁损城市绿化树木或占、挖城市公共绿地的,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破坏城市公共绿地,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七)项规定:在公共绿地上倾倒垃圾、污水,依据《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行为之一: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五十七条,由住建部门处以警告或者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前款处罚的,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由住建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并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八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八十一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并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因饲养动物造成其他损害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九章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据《云南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十章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二)(三)项规定,无证或不向公安机关报备经营民宿、日租房;经营民宿、日租房不如实登记入住人员身份信息,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四)(五)(六)项规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住建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电动车不在规定区域充电的,由消防救援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规划部门依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出处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拒绝和阻碍。侮辱、殴打市级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市公安局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河县城市规划区建成区范围,各乡镇集镇所在地结合实际参照执行。县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试行有效期为3年。
附件【红河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