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hhxzfbgs/2024-00340
-
发布机构红河县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2024-12-30
-
时效性有效
红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红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持久、安全运行,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生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方案》(发改农经〔2013〕2673号),水利部《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689-2013),《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文件),《云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适用于本县境内所有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供水工程,包括跨乡镇或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简称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简称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简称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红河县人民政府负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体责任,对全县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内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负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行业监管责任,供水管理单位负运行管理责任。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保障工作。
(一)县水务部门作为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抓好农村饮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并指导、监管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
(二)县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听证、审核、审批。
(三)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水价执行情况的监管。
(四)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水费使用、管理。
(五)县财政部门根据县财力情况适当予以补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经费。
(六)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水质监测监管。
(七)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保障、土地划界。
(八)县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处理、打击盗窃、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划定、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十)县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树林,防止一切有损水源树林的行为。
(十一)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干旱期供水突发事件信息报送,传达上级指示和批示;统筹调度各类应急资源及各方力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十二)县供电部门负责做好供电保障,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十三)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统筹管理辖区内的饮水安全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村干部、水管员共同负责制定和督促落实好每一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制度和管理模式,及时组建单个工程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供水管理单位),并报县级各有关部门备案。同时组织供水管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管护维修,并监督收缴基本水费及相关工作,积极做好矛盾协调以及涉及供水各类安全事件的预案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设立村级水管员,由乡(镇)、村委会和供水单位从身体健康、具备一定饮水工程维护能力的人员中选定,本村村民可通过“一事一议”方式共同选定。水管员职数按辖区用水户数量、村寨相邻便于管护等因素联合设置。水管员受供水管理单位和乡(镇)双重管理。
第六条 水管员负责用水户登记造册建卡,按期抄表计量水费,做好村级管网日常巡查、维修维护,保障所管辖区内的正常供水等工作。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明晰产权,国家投资的归国家所有,集体、个人投资的归集体、个人所有,正常运行期内,全部交由供水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八条工程实行供水管理单位与乡(镇)联合分级管理的模式运行,科学合理划分供水总管、主管、干管、支管管理范围,做好管网的维修和技术服务。管理范围按照职责归属划分为:
(一)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区域内供水工程包括取水枢纽、净水厂、蓄水池、输水总管、主管、干管、支管及附属设施等的隐患排查、维修养护,一旦出现供水管道破损事故,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到现场处置,确保24小时内修复供水,保证供水工程启停灵活、运行正常,如24小时内无法修复的应编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因工程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供水管理单位承担;
(二)用水户有义务做好入户管的日常维护,发现问题隐患及时联系水管员进行维修。
第九条各级管理机构要加强供水工程设施管护、安全用水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
(一)在净水厂、泵站、蓄水池范围5米内(以边界线计)不准取土、侵占、修建各类建(构)筑物,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二)对供水建筑物、管道、单个水池和泵房等都应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他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等,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
(三)严禁无关人员靠近净水厂、泵站、蓄水池等供水设施,防止发生意外事件。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违规修建建(构)筑物,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建者承担。
第十条供水管理单位应保证正常供水,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如需大面积停水,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请示乡(镇)同意后,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通知用水户,做好停水准备,水管员负责供水设施的启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局部或全部停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性事故。
(二)供水管线、设备、电力线路等维修改造和正常检修。
(三)新增用户接水。
第十一条供水管理单位对工程供水进行统一管理,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
第十二条出现供水紧张情况,供水管理单位可分时段分片区供水。需要不间断供水的特殊用户,应自备蓄水设施,自行保障。
第十三条新增用水户申请入户,须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同意后,报乡(镇)报备,由供水管理单位统一安装,费用全部由用水户承担。用水户水表使用寿命期满后进行校核,如需更换,其费用由用水户承担,用水户不得私自拆卸更换。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饮水安全事关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全社会都有依法保护饮水工程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由乡(镇)负责建立定期巡视制度,对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水行政部门、生态环境等部门要按职责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和监管工作,针对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不同特点,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明确保护措施,加强污染防治,稳步改善水源地水质状况。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源地日常保护管理,要实现工程建设和水源保护“两同时”,做到“建一处工程,保护一处水源”;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鼓励公众参与水源保护工作;确保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落实到人,责任落实到位
第十八条 县级水行政部门、卫健和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县级应设立水质监测机构,县卫健部门每年按照州级下发的《红河州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州城乡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对13个乡镇的农村供水工程进行水质检测,并按要求每个乡镇抽取两个供水工程,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十九条 因突发性事故可能造成污染水质隐患时,用水户协会等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并及时向所在乡镇政府和县水务、卫生、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调查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如果发现有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治疗或调离岗位。供水管理人员必须掌握相应的卫生知识及预防措施。如出现饮用水污染隐患或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及时处理,不得造成污染所导致的疾病发生。
第四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根据供水对象执行不同水价,保护受益群众的切身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供水工程水价原则上由成本和合理利润构成。生产经营性供水的集中供水工程,利润部分可按当地前三年工业企业平均资金利润率确定或按供水工程总投资的4%到~7%左右确定;单纯给农村生活供水工程一般可少计利润或不计取利润部分;股份制供水工程适当考虑利润。
第二十三条 供水成本应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集镇供水工程的水价应根据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的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用水户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乡镇人民政府、供水单位、用水户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通过成本核算,进行听证合理确定,报县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单村供水工程,水价由村民小组、用水户协会等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可通过村“一事一议”等方式自主核定,严禁借收取水费进行搭车收费。水价核定中,计费水量按现有人口和大畜数量乘以人、畜平均日用水量核定,企业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计算。已建改建工程的总投资按现值计算。水价按水的用途分类核算。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
(一)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户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要安装水表并有专人计量。
(二)实行预收水费制度。供水单位可直接向用户计收,也可由各村管水员向用户计收,不得加价。
(三)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或到约定时间时,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交清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甚至停止供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供水单位进行无偿供水;
(四)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最低用水标准核定基本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不达基本水量的,按基本用水量征收水费。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平均日用水定额核定最高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未超过最高用水量的,按核定的基本水价与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最高用水量的,超出水量要加价,实行阶梯水价。
(五)因水表发生故障致使计量不准或不计量等非人为情况时,可采用下列方法计算收费:
1. 参照上月水量计费;
2. 按前几个月水费平均数计费;
3. 按实际人口、牲畜用水定额计费;
4. 按基本用量计费。(六)供水单位或用水户认为计量设施不准,可随时进行校验,对既不校表、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坚持水量、水价、收费“三公开”,向社会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供水管理单位水管员工资和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改造等开支。工程日常费用由管理单位和经营者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八条县级水务、卫健、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各自掌握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项目建成后的供水运行管理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方案由县水务、卫健、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按职责分工解释。
第三十条 本方案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红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红政办发〔2019〕12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方案未尽事宜,各乡镇、供水管理单位可结合当地实际,按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制定补充细则。